下发实行以来,有区域和企业咨询有关署理出口货品的税收问题。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未在规则期限内申报开具《署理出口货品证明》的货品,凡托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则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交纳增值税的,不归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则的景象。
二、税务机关对归于本公告第一条列明的景象,须向托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查询。托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凡托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承认托付方已就上述货品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交纳增值税的,不予纳税;回函没有承认托付方就上述货品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交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实行。
三、税务机关实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署理出口货品证明》。
四、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前产生的事项,可根据本公告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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